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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网 >> 担保合同知识 >> 抵押物受让人的选择权

抵押物受让人的选择权

作者:合同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合同法网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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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特设受让人的选择权,即容许受让人直接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人在该物上的抵押权,确保自己对该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受让人行使选择权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这次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采用了选择权制度,其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www.hetong365.com)

  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担保主债权后,其并不丧失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该抵押物。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注意,该处的“通知”并不是说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告之其事。当然,抵押物转让必须公平合理,不得作价过低以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在第三人受让该抵押物后,由于该物上还存在抵押权,这对第三人而言存在莫测风险。所以这种交易难以发生,妨碍了物的效用的发挥。(www.hetong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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