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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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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合同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合同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 合同法网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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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借款的主要概念和种类 律师认为,股东借款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借款仅指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向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资金,用于自身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广义的股东借款指股东运用借款、往来款、领取备用金、预领材料款等多种形式向公司领取资金,用于自身或他人使用的行为,这里的多种形式,既包括上述四种形式,又不应仅仅局限于上述四种形式。本文中的股东借款主要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股东借款的种类则表现为多种多样,根据律师日常接触到的情况来看,主要由股东自己借款、股东通过家庭成员借款、股东通过关联企业或他人借款、股东领取备用金、股东预领材料款等。(www.hetong365.com) 三、股东借款产生的原因与利弊 股东借款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然后将借来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如公司股东采购机器设备时的预领款。2、股东因个人生活困难,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生活。3、股东为自身经营需要,向公司借款后用于自身的经营或投资。4、股东为了归还借来的投资款而向公司借款(即后面论述到的“过桥借款”形式)。(www.hetong365.com) 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股东借款后,势必会导致公司对自身资产的使用,但由于股东借款后,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了公司通过履行债权来追回借款的能力,因此,股东借款是否构成违法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事实上,股东如果不是以长期占用公司款项或抽回出资为目的的借款,只要不影响到公司正常的经营资金需要就不会对公司产生较大的危害;但反之如果允许公司股东无限制的向公司借款,则会导致公司资产的架空,更会导致三无企业的盛行。如甲乙二个股东分别投资一百万设立A公司,如果允许二个股东无限制的借款,那么二人完全可以在设立A公司后借款,利用向A公司的借款设立B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借款并设立C公司,理论上甲乙二人就可以设立无限个公司,如果ABC中有一个公司需要经营资金,股东完全可以将最后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借回。毫无疑问,股东这种目的的借款会严重地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会给市场经济金融秩序造成很大的危害。(www.hetong365.com) 四、股东借款得以产生的法律缺陷 1、根据实践中的做法,股东缴纳货币出资的,须将拟出资货币存储于以未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股东先持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申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依验资报告申领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在此阶段,股东向临时帐户缴纳货币出资时,开户人只是经公司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股东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时间内缴纳出资,不可能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这种全额实缴制的制度设计,虽具有刚性化特征,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须考虑公司中对资金的随时需求,必须将认缴资金全部缴纳给公司,公司有义务有效地运用该资金。这种强制公司承担的有效利用义务,有时显得十分苛刻。在缺乏减资制度配合情况下,全额实缴显然会增加设立公司难度,甚至容易引起对公司资金的无效或者低效利用。在全额实缴制下,这种制度设计还容易限制公司融资渠道,在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往往会加剧公司融资难度。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本逐利性决定了公司在遇到投资项目进展缓慢、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等事宜时,公司股东往往会将公司帐户中资金移作他用,但由于受到公司减资难、注销难等问题的困扰,一些股东甚至以股东借款的名义将资金用于其它公司的注册资本。(www.hetong365.com) 2、在验资之后,公司成立之前,由于现行法律对从临时帐户资金转到长期帐户的最后期限没有作统一规定,而现行的金融法规和公司登记法规也缺乏对公司临时帐户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极易导致股东在验资之后公司成立之前以借款形式抽回出资。如去年我们查处的某水产食品公司虚假出资一案,当事人就是利用验资报告出来之后,公司成立之前这一时间段,通过银行的关系,将一百万注册资本中的五十万以股东借款形式抽回。如果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被公司登记机关发现,按照现行的登记法规,只能是驳回公司登记,当事人完全可以在重新注资后不负任何责任的情况下重新要求注册登记,事实上,银行对公司的验资户的管理规定也只规定了验资户的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应转入到公司的帐户中,而对于验资户的资金不转入或少转入公司帐户的情况,相关的金融管理部门也无相应的处罚手段,这就给当事人以可乘之机。(www.hetong365.com) 3、在公司合法成立情况下,公司股东与股东身份无异,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然而,收受出资的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身份?在足额缴纳后又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这些问题尚未取得学术及立法共识。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却只在第209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实际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首先将直接损害公司利益,使得公司无法获得预定资本,债权人的债权亦无法获得合理的清偿保障;股东抽逃出资但却参与公司事务或者取得公司利润分配,还会间接地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或其它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这也有待于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予以明确。(www.hetong365.com) 五、股东借款的主客观因素及其合法性 由于股东借款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果只是试图从客观形式上去分析股东借款是否合法,则会误入歧途。因此,律师认为,只有结合股东个人的主观因素来分析股东借款的合法性,才会较为全面、准确。(www.hetong365.com) 1、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就存在着借款的故意,在公司成立之后存在着借款的行为。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这种形式的典型情况就是所谓的“过桥借款”。“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形式上,“过桥借款”出借人获得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以股东借款等形式转入股东自己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清偿债务,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或其它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不管上述二种形式的何种,公司股东都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着主观故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是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这里,暂且不论这种行为到底是抽逃出资行为还是虚假出资行为(律师倾向于认定虚假出资行为),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出资。但如果出借人与股东、出借人与与公司签署有合法的协议,且根据协议出借人向股东、公司向出借人都收取合理报酬或价款,且这一报酬都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是否能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这还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融资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富争议的情形。(www.hetong365.com) 2、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存在着借款的行为,但借款之时,股东主观上有还款的意愿和能力。这种形式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个人自身的生活或经营需要,临时性的向公司借款,以解个人的燃眉之急,这种借款形式一般期限较短、金额较小,相对而言对公司或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是很大。(www.hetong365.com) 3、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存在着借款的行为,但借款之时,股东主观上没有还款的意愿和能力。这种情况一般有二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其一是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并无抽回出资的意愿,但公司成立后,一旦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公司经营情况的改变,股东就会借款从事其他经营行为,如股东甲控股有A、B两公司,在B 公司成立之前,甲已经于政府初步达成征用20亩土地建造厂房的意向,但在公司成立后,由于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B公司在近期内征地难度较大,但甲又不愿放弃征地的努力,而B公司在征地之前,因无厂房从事生产,故用于注册的100万资金基本上闲置,于是甲就将B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90万以个人名义借款后,投入到A公司,用于归还A公司的银行贷款,至于B公司的运行则取决于公司是否能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另一种情况是,股东设立公司后,因经营资金与注册资本相差较大,但由于涉及到银行贷款、业务交往等需要,并不希望减少其注册资本,于是将注册资本中的闲置部分以股东个人名义借出而后用于个人经营,如个人投资购房或投资设立新公司,上述二种情形的共性都在于股东借款的原因并非是公司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借走公司货币资金,股东在借款之时主观上认定的是否归还借款则取决于其他因素。这二种情形在目前的理论界也存在着是挪用公司资金还是抽逃出资的争论,从司法实践看,尤其是第二种情况构成犯罪时即有以挪用公司资金罪判罚的,也有以抽逃出资罪判罚的,但不构成犯罪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能以抽逃出资进行处理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上述二种情况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www.hetong365.com) 4、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存在着借款的行为,但借款之时,股东主观上并不清楚是否还款。这种情况与上一种情况相似,区别在于借款时,股东在主观上存在着矛盾心理,而并非上一种情况的确定心理,上种情况的确定就在于外因尚未实现前,股东不会将借来的资金予以归还,而这种情况在于股东是否归还借款并非取决于外因,而取决于股东自身,如股东将公司资金借出后,尚未决定资金的用途,这些资金可能用于归还公司也可能用于股东的其他经营,在股东向公司借款之时,并无明确的资金用向,而是存在着放在公司不如放在自已手中方便的心理,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小,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其它股东又形同虚设的公司。对这种行为的处理,律师认为还是以引导规范,督促股东予以改正为主。(www.hetong365.com) 事实上,通过办案人员的调查了解要想获得当事人在借款时的主观因素是很难的,而且只要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也无须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因此,能过调查了解当事人在借款时的主观心态,只能是从股东的“故意性”来论证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www.hetong365.com)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合同法网www.hetong365.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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