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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抗辩权与预付运费的收取

作者:合同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合同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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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海运费一般有到付和预付两种方式,对于前者,由于货物价值一般总是大于运费金额,承运人可以依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提单条款或海商法等规定,以留置货物的方式取得对到付运费的担保。对于后者,在我国海运实务中,船公司、货代公司一般是采取付款赎单的方式,将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作为预付运费的担保。由于经常有出口退税的金额远小于预付运费等原因,导致托运人或货主不肯付款赎单。在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法院一般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或者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06条的规定,判决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胜诉。海商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处理海事案件时,如海商法有规定而合同法没有规定或者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而合同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而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www.hetong365.com)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合同履行制度中后履行抗辩权制度,又称为违约救济权,其含义是在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后履行人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www.hetong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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