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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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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合同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合同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 合同法网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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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概述 重点法条提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保管人(也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接受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也称寄托人)。(www.hetong365.com)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 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为实践合同,但是,如果保管人和寄存人就合同成立时间另有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www.hetong365.com) (二) 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部门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作为有偿保管合同,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关于保管费的支付,有统一标准的,依标准;无统一标准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律确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61条仍不能确定,则为无偿保管合同。(www.hetong365.com) (三) 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负有支付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寄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但须支付其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所以,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又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www.hetong365.com) (四)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特定保管行为。寄存人订立保管合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将保管物获得暂时的保管,而不是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但并不发生保管物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依约对保管物提供保管行为,即将保管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妥善、安全地对保管物进行保管,并于寄存人解除保管合同或者期限届满时返还保管物于寄存人。(www.hetong365.com) (六)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这也是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相同之处。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的范围较为广泛,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此外,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等非物质财产也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但在实践中,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应有易保管的性质。(www.hetong365.com) 二、保管合同的形式 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达方式,也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法。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因此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就保管合同而言,如果寄存人交付保管的物品价值不大且保管期限届满后可凭保管凭证安全领取保管物品,则双方可以口头形式约定有关事宜;如果保管物品系贵重物品,或者保管期限较长,且不能及时清结,则当事人双方最好是订立书面合同。(www.hetong365.com) 三、保管合同的成立 从保管合同的发展历史来看,保管合同曾经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它不仅要求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要求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才能成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已不限于日常生活用品,更扩展到生产资料、大宗货物,保管业因此而日益发展、发达,传统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发生了分化,一部分仍然以日常生活中的小件动产为标的物,而另一部分则以货物等为标的物。前者就是我们所讲的保管合同,而后者则为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由于其自身特点的要求,已向诺成合同转化;受其影响,保管合同也不再完全是实践合同了。(www.hetong365.com)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就意味着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尚不足以使合同成立,必须是交付了保管物,转移了对标的物的现实、直接占有,保管合同才能成立。(www.hetong365.com) 根据《合同法》36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保管合同也可以不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条件。例如,银行向顾客提供保险箱的服务,寄存人(即顾客)并不需要把保管物交付给银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条件,而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www.hetong365.com) 保管合同的效力 重点法条提示: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www.hetong365.com)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www.hetong365.com)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保管人的义务 (一)交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和存在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依据。保管凭证属于广义的证券的一种,性质上是免责证券。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享有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权利,而保管人向保管凭证持有人交付保管物后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保管人明知该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为非法持有人。也就是说保管人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最主要目的是为了在交还保管物时可以以此来确认真正的寄存人,以免发生冒领。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www.hetong365.com) (二)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妥善保管,就是要采取妥善、有效的措施,保护保管物不被他人损坏、窃取,也不因自然原因等而发生损毁、灭失。至于具体用什么方法、措施是妥善的,应当根据保管物的不同来具体认定。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注意到特定场合下的保管合同所具有的间接的有偿性。商业经营场所对顾客寄存的物品的保管即属此类,此时不论其保管行为是否单独收费,保管人都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www.hetong365.com) 作为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的体现,对保管人保管物的方法和场所,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约定了保管方法和场所的,保管人不得擅自更改。但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基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因紧急情况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得予以改变。同时须注意如果在订立保管合同时,保管人和寄存人对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有明确的约定,保管人则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www.hetong365.com) 第二,保管人应亲自保管保管物。保管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寄存人对保管人的信任,因此保管人一般要亲自完成保管任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这里的亲自保管,既包括完全由保管人本人完成保管工作,也包括在其雇佣人、辅助人的协助下完成保管工作。如果保管人违反此义务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的,为违法的转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保管人将保管物擅自转由第三人保管时,即使保管物系因意外而毁损、灭失,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但若保管人能够证明即使不让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可避免损害发生的,保管人可不负责任。在当事人约定允许保管人使第三人代为保管的,保管人应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的过失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若保管人在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保管人应就其选任和指示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www.hetong365.com) 第三,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人有权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但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的情形除外。如果保管人擅自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保管人均应向寄存支付一定的报酬。报酬的数额可以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保管人和寄存人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或基于保管物性质必须使用的,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且不必支付报酬。所谓保管物性质必须使用是指使用保管物构成保管保管物的方法。在此情形下,保管人使用保管物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其应承担的义务。(www.hetong365.com) (三)危险通知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在于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务,他对于保管物的所有权状况、其他物权状况并没有审查的权利,他对于保管物更没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在保管期间,保管人承担危险通知义务和第三人追索的通知义务。危险通知义务,是指出现寄存物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侵害可能使寄存物灭失、毁损的危险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寄存人。在第三人对寄存物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或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不能返还寄存物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依法保全或被执行的除外。(www.hetong365.com) (四)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确,保管人可随时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可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除非有特别事由,不得提前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可在保管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因为寄存人可以随时放弃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www.hetong365.com) 保管人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即使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www.hetong365.com) 保管人返还的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的孳息。但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由于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仅负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www.hetong365.com) 返还地点一般应为保管地,保管人并无送交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义务的履行应向保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寄存人为之。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除非有关机关已经对保管物采取了保全或者执行措施,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www.hetong365.com) 二、寄存人的义务 (一)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保管合同为有偿还是无偿,寄存人均应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是用以维持保管物原状而支付的费用,包括重新包装、防腐、防火等费用。对于必要费用的支付义务,寄存人应及时履行,否则保管人可以就寄存人寄存的物品行使留置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www.hetong365.com) (二)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保管合同经当事人约定为有偿时,寄存人除支付必要费用以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此保管费是保管人为保管行为的报酬。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可依合同的约定请求报酬全额,若保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仍得就其已为的保管部分请求报酬。作为其反对解释,保管合同因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就其已为保管的部分请求报酬,但仍可请求偿还必要费用。保管合同中的报酬给付通常采取报酬后付原则,因此,保管人不得就报酬的未付与保管物的保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www.hetong365.com) 对于保管费支付时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如果寄存人拒不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权。(www.hetong365.com)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在无偿保管中,寄存人无给付报酬的义务。(www.hetong365.com) (三)告知义务 保管人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保管义务时,必须根据保管物的情况采取相应的保管方法。这样才能保证保管物的安全和其他寄存人的财产安全以及保管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寄存人交付的寄存物有瑕疵或按照寄存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寄存物损失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是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烂物品的情形。所谓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是指保管物自身存有破坏性缺陷的情形。在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已知或应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因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此种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为合同责任。(www.hetong365.com) (四)寄存特殊物品时的声明义务 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保管人履行声明义务,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www.hetong365.com) 三、保管人的风险责任 风险负担,又称为危险负担,是指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发生毁损灭失,该损失由谁承担。对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2 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显然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原则。但对于保管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仍采用所有人主义原则。因此,在保管期间,保管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由寄存人承担风险。而对于保管费的风险则由保管人承担。(www.hetong365.com) 四、有关保管合同的其他问题 (一)保管物的领取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376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也就是说,无论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订立的保管合同有无期限,寄存人都可以随时取回保管物,而无需保管期限届满。另外,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www.hetong365.com) (二)保管物孳息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按照民法一般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所有权一直并未转移给保管人,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只是其履行保管义务的必要条件,所以保管人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当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必须将孳息一并返还给寄存人。(www.hetong365.com) (三)可替代物的返还 《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法律上,它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殊动产。一般而言,合法占有货币就被视为拥有该货币的所有权,这与一般的动产是不同的。因此,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并不必须返还寄存人原交付的特定的货币,只要返还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货币即可。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货币是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如果不是在此意义上的货币,而是有特殊意义的货币,如作为收藏品的货币,则不能适用此规定,保管人仍然需要返还该特定的货币。另外,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也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www.hetong365.com)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合同法网www.hetong365.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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