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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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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合同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合同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 合同法网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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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 重点法条提示: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及其沿革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分别称为保管人和存货人,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仓储物。(www.hetong365.com) 仓储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它发端于中世纪西方的一些沿海城市,随着国际和地区贸易的不断发展,仓库营业的作用日渐重要。在现代,仓库营业已经成为社会化大生产和国际、国内商品流转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储存、运输、原材料的采购、中转等几乎都离不开仓库营业服务,仓储业务对于加速物资流通,减少仓储保管的货物的损耗,节省仓库基建投资,提高仓库的利用率,增强经济效益,无不具有重要意义。仓储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商事合同。关于仓库营业和仓储合同的立法例,大致有以下三种:其一是规定在商法典中,大陆法系中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如日本、德国采用此种方式。其二是规定在民法典中,大陆法系中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如瑞士采用此种方式。其三是制定有关单行法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此种方式。我国民事立法是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因此在归属于民法的《合同法》中规定仓储合同。我国关于仓储合同的立法除了《合同法》以外,还有《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不过在此规定中对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并未进行区分。(www.hetong365.com) (二)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 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所谓仓储设备是指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设施,既包括有房屋、有锁之门等外在表征的设备,也包括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等原材料的地面。所谓专事仓储保管业务,是指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www.hetong365.com)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 依仓储合同规定,保管人应当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只能是动产,所以存货人不能以不动产为保管对象而订立仓储合同。(www.hetong365.com)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是由仓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特性决定的。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其营业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保管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保管的物品入库前,保管人必然要做出一定的履行合同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改变交易的意愿,不向保管人交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极为不利。因此,承认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助于使保管人在前述情况下,可以基于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一般也为营利性法人,若认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在存货人交存货物前合同不成立,如在其交存货物时保管人拒绝储存,存货人也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这对存货人也是不利的。(www.hetong365.com) 4、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所以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对于仓储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仓储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认为仓储合同并不要求具备特定的形式,因而为不要式合同。我们认为,认定仓储合同为要式合同是没有根据的,现行法上也并未规定仓储合同应当采用特定形式。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于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或其他凭证,但开具仓单是保管人合同义务的履行,仓单并非合同的书面形式。所以仓储合同应为不要式合同。(www.hetong365.com) 5、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这是仓储合同的另一重要特征。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的货物已交付的法律文书,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凭仓单提取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所有权移转给他人。(www.hetong365.com) 二、仓单 (一)仓单的概念和性质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www.hetong365.com) 仓单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实际上是仓储物所有权的一种凭证。同时,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任何持仓单的人都拥有向保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实际上又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物品为标的有价证券。(www.hetong365.com) 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密不可分,因此仓单有如下效力: 1、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保管人一经签发仓单,不管仓单是否为存货人持有,持单人均可凭仓单受领仓储物,保管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www.hetong365.com) 2、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仓单上所记载的仓储物,只要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即可发生转让。(www.hetong365.com) (二)仓单的制作 仓单作为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依据法律规定还具有转让或出质的记名物权证券的流动属性,它应当具备一定形式,其记载事项必须符合《合同法》及物权凭证的要求,使仓单关系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并适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386条之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产生仓单法律效力。(www.hetong365.com) 2、仓单是记名证券,应当明确记载存货人的名称及住所。(www.hetong365.com) 3、仓单应明确详细记载仓储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物品状况,以便作为物权凭证,代物流通。(www.hetong365.com)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损耗标准的确定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中当事人的物质利益至关重要,也是处理和避免仓储物数量、质量争议的必要环节。(www.hetong365.com) 5、仓单上应明确记载储存场所和储存期间,以便仓单有人及时提取仓储物,明确仓单利益的具体状况。(www.hetong365.com) 6、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及仓储费的支付与结算事项,以使仓单持有人明确仓储费用的支付义务的归属及数额。(www.hetong365.com) 7、若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仓单中应写明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公司的名称,以便明确仓单持有人的保险情况。(www.hetong365.com) 8、仓单应符合物权凭证的基本要求,记载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的时间。(www.hetong365.com) (三)仓单的转让 仓单的最重要特征,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了仓单的可转让性及其法律要求。(www.hetong365.com) 1、仓单作为有价证券,可以流通,流通的方式可以是转让仓单所记载仓储物的所有权,即转让仓单;还可以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仓单出质,即以仓单设定权利质押,使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提取仓单所记载仓储物的权利。(www.hetong365.com) 2、仓单转让或者仓单出质,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存货人转让仓单必须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若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没有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及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能生效。因而,背书与保管人签章是仓单转让的必要的形式条件,缺一不可。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即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则是确保仓单及仓单利益,明确转让仓单过程中法律责任的手段。存货人以仓单出质,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生效。当债务人不履行被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www.hetong365.com) 仓储合同的效力 重点法条提示: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保管人的义务和存货人的义务两个方面: 一、保管人的义务 (一)给付仓单的义务 保管人(仓库营业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这是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关于仓单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为以法国为代表的两单主义,又称复券主义。采取这种立法主义的,仓库营业人应同时填发两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以提取保管物,并可转让;一为出质仓单,可用为担保。其二为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一单主义。采取一单主义,仓库营业人仅填发一仓单,该仓单既可用以转让,又可用于出质。其三为以日本商法为代表的两单与一单并用主义。采此种立法主义的,仓库营业人应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者一单。我国法上采取一单主义的立法主张。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一般仅填发一仓单。(www.hetong365.com) 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它应记载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2)储存货物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件数和标记;(3)货物的损耗标准;(4)货物的储存场所;(5)货物的储存期间;(6)仓储费;(7)储存的货物交付保险的,应记载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以及填发年月日。(www.hetong365.com) (二)接收和验收仓储物义务 保管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仓储物。保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品名(品类)、数量接受仓储物入库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存仓储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包括实物验查和样本验查。保管物有包装的,验收时应以外包装或仓储物标记为准;无标记的,以存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保管人未按规定的项目、方法、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的,应负责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双方交接仓储物中发现问题的,保管人应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间内通知存货人处理,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仓储物验收时保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hetong365.com) (三)通知义务 在储存的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所谓仓储物出现危险,主要包括仓储物有变质或有其他损坏,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仓储物发生减少或价值减少的变化,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于外包装或仓储物标记上标明或者合同中申明了有效期的仓储物,保管人应当提前通知失效期。遇有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也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www.hetong365.com) (四)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应负担的主合同义务。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和储存;在储存保管过程中不得损坏货物的包装物,如因保管或操作不当使包装发生毁损的,保管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储存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损坏、污染的,保管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仓储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hetong365.com) (五)容忍义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就是保管人的容忍义务。所谓检查仓储物,实际上就是仓储物的检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进行何种程度的检查,应根据仓库的状况及习惯决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样品的提取时,保管人可以请求其交付证明书或请求相当的担保。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对仓储物为一定的保存行为时,保管人除非有正当理由,应予允许。(www.hetong365.com) 二、存货人的义务 (一)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存货人应负担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关于仓储费支付的具体规则,适用于保管合同相关规定。(www.hetong365.com) (二)说明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等特殊货物的,根据《合同法》第383条的规定,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货物的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货人违反该义务的,保管人有权拒收该货物;保管人因接受该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hetong365.com) (三)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中约定有储存期间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仓储物。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在仓储合同期限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返还或要求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取回保管物。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要求返还时,保管人不得拒绝返还,但不减收仓储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于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应当及时提取或予以处理。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保管人合理的货物出库通知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须提示仓单并缴回仓单。由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原因不能使货物如期出库造成压库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负违约责任。(www.hetong365.com) 三、关于仓储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仓储合同系由一般的保管合同发展、演变而来,在法律对仓储合同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法律对其未设特别规定时,应适用法律关于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如保管人不得将仓储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仓储物等。可见,法律关于一般保管合同的规定与法律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www.hetong365.com)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合同法网www.hetong365.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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