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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胁迫而订立合同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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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合同律师 发表时间:2008年 版权:合同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 合同法网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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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胁迫而订立合同的纠纷 [基本案情] 黄某承包了某村办的“兴隆”木材加工厂,请本村电工庄师傅安一条专用的动力电路。黄某按供电局的收费标准交了费。庄师傅因未得到额外好处,故对黄不满,欲找机会整整黄某。(www.hetong365.com) 一个月后,庄的儿子庄某某找到黄某,要求加工6立方米木材。黄某见是电工的儿子,知道不能得罪,提出按正常价的一半收费,庄某某很满意。谁知,又过了一个月不到,庄某某又拉来7200立方米木材要求加工,并且说:“上次你给我定的价很好,这次也不能比它高,还按上次那个价。”黄说:“上次是一次优惠,是照顾性质的,这次你拉来那么多,我还按上次那价,就要亏本了。”庄某某说:“你不知赚了多少钱,怎么会亏本?要是没有我爹给你装电线,你这厂能开?”并进而威胁说:“全县缺电的地方多的是,你真要不知好歹,我叫我爹把你的电给断了,让你这个厂从此关门!”黄某见状,只好忍气吞声,为其加工木材,并按正常价的一半收费。三天后村干部得知此事,鼓励黄某向县法院起诉。黄某也担心庄某某欲壑难填,隔三差五来找事,便将庄某某起诉到县法院。(www.hetong365.com) [争议问题] 黄某与庄某的加工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庄某某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胁迫。二是对胁迫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一、 庄某某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进行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于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构成胁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明知自己威胁他人会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和按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www.hetong365.com)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通过语言、文字和暴力等行动威胁他人的行为。如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受损害相要挟。当然胁迫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足以致他人不能或不敢反抗。(www.hetong365.com) 第三,被胁迫人基于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胁迫人未产生恐惧心理,即使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和行为也不构成民事胁迫。(www.hetong365.com) 第四,因被胁迫人的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即基于恐惧心理而将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恐惧心理与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恐惧心理支配而与真实意愿相悖。(www.hetong365.com) 另外,胁迫是非法行为,包括目的或手段之一的非法。根据胁迫的构成要件,对照本案,我们认为可以认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庄某某在明知实际加工木材的价格的情况下,以断电威胁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只收取一半加工费,这种结果是庄某某所希望的。(2)庄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我叫我爹把你的电给断了,让你这个厂从此关门”等等言语相威胁。(3)原告基于庄某某的威胁产生了畏惧心理,担心这种情况真的出现,从而影响自己的生意、收入等。(4)原告基于这种恐惧心理,对庄某某“还按上次那个价”的要约,作出了违背其本意的承诺的意思表示,且恐惧心理与“承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庄某某的行为是非法的,所以尽管本案表面看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但实际上是因胁迫而成立的合同。(www.hetong365.com) 二、对胁迫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胁迫的民事行为究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理论界一直有争议。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是从胁迫行为的违法性,考虑保护被胁迫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是合理的。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民事活动的私人性,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如无人主张无效时,国家不可能也不必全部干预而主动确认无效。也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规定将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还是只损害当事人利益,分别确定为无效合同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也就是说被胁迫人在撤销权消灭之前是具有选择权的,撤销权消灭之后就没有选择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决定于当事人的态度,当事人不主张变更撤销的,则行为有效;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只能变更而不能撤销该行为;当事人一方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变更或撤销的裁决。(www.hetong365.com) 按照《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看,如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可由原告黄某自己决定是否请求变更或撤销。如果黄某请求撤销,则合同自始无效。如果黄某请求变更,则合同有效,请求变更原不合理的加工费,增加原少付的一半,人民法院也应准许,这也符合公平原则。(www.hetong365.com)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合同法网www.hetong365.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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